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裁判確定(其中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徒刑5月),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聲請人依被告請求合併定刑,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各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行為,編號1、3雖為類似持有毒品犯罪,但被告於111年5月間遭查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編號1),偵審程序進行中,旋於同年8月間,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另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編號2),法紀觀念欠缺;惟被本院併考量被告行為時約為20歲前後,依其前案紀錄,並無其他重大犯罪素行(僅另犯普通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刑),仍宜稍加從輕酌量,以利儘快執行完畢後,出獄工作更生自新;經綜合一切情狀判斷,於各罪最長刑期以上(2年6月),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合(2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意見時,書面陳述表示無意見,自無再傳喚到庭陳述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