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袁振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前案所處徒刑經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8號被告袁振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振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7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7線省道與光復南路路口,與 林其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除袁振嘉外,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上開路口對袁振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振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其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