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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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3號
109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
0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號、第3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晉安前於民國108年初,因積欠高額債務,致使自身財務狀況陷入危機,迫於還款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曾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之專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28日13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晉安」帳號與 許愛蓮 聯繫,並佯稱:可以代辦許愛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汽車責任險,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云云,致許愛蓮誤信林晉安會確實協助其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街○號)前,交付1萬1,000元予林晉安,詎林晉安自始即計畫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因此並未協助許愛蓮處理保險費用。
二、於108年8月27日向 李宛燕 佯稱:願協助訂購TOYOTA品牌、車名RAV4、年份2019年之車輛1台云云,致李宛燕誤信林晉安會確實協助其訂購車輛並處理相關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8)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浮潭住處,與林晉安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於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9月17日,在上址交付3萬元之車輛定金、17萬元之車輛定金及6萬1,000元之車輛領牌保險費用,共計26萬1,000元予林晉安,詎林晉安自始即計畫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因此並未協助李宛燕訂車。
三、於108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晉安」帳號與 蔡瀚廣 聯繫,並佯稱:今年保險費用1萬9,584元云云,致蔡瀚廣誤信林晉安會確實協助其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7日16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莿桐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號),匯款1萬9,584元至林晉安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林晉安自始即計畫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因此並未協助蔡瀚廣處理保險費用。
四、於108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晉安」帳號與許愛蓮聯繫,並佯稱:是否要繼續辦理下年度之汽車保險,並以協助其公司業績云云,致許愛蓮誤信林晉安會確實協助其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0日14時48分許,匯款9,000元至林晉安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詎林晉安自始即計畫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因此並未協助許愛蓮處理保險費用。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晉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681號卷第1頁至第5頁;偵9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38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調偵17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22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782號卷第3頁至第5頁;偵361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263號卷第37頁、第90頁、第9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愛蓮之證述(警178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361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4張(警1782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翻拍照片1張(警1782號卷第17頁)、任意汽車保險共用平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警1782號卷第17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3614號卷第1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偵3614號卷第17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燕之證述(警68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9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17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兆豐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份(警68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警681號卷第13頁)、配件買賣契約書1紙(警681號卷第15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瀚廣之證述(警381號卷第3頁至第5頁;偵223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警381號卷第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偵22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金融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
381號卷第15頁)、被告傳送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報價單翻拍照片1張(警381號卷第17頁)。
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積欠高額債務,致使自身財務狀況陷入危機,迫於還款壓力,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等誤信其仍為汽車業務,而有購車及車輛保險需求之機會,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行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惟雖與告訴人李宛燕、蔡瀚廣達成調解,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263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卻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許愛蓮等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幫忙,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263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自告訴人等所分別收受1萬1,000元、26萬1,000元、1萬9,584元、及9,000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款項,均全數為其所收受,供償還高額借貸所用,目前無力返還告訴人等語(本院263號卷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是前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一│林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二│林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三│林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四│林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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