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17號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正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872號、第10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丁正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正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及2犯,犯罪時間相近,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6毫克、0.28毫克,酒後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均未發生車禍事故,且駕駛時間不長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被告丁正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正憶於民國109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是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與豐安路交岔路口攔檢,並於當日凌晨2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正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被告丁正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正憶於民國109年8月6日16、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0巷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0巷00號前時,因左後車燈未亮,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正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芷庭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