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融資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融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命,僅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09月0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61,781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09月0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