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76.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員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照1年等處分(罰鍰及駕駛執照業於97年1月22日繳納及吊扣執行完畢)。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駕車,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657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給付30,000元予公益團體,並已於97年1月1日繳納完畢,事後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於97年1月22日繳納完畢,因今日景氣太差,生活不易,爰就罰緩30,000元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30,000元部分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2月18日下午1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飲用啤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76.4公里處,經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移送機關違規查詢報表、98年8月3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657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翌日起1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支付30,000元,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
97年1月11日繳納完畢,緩起訴期間於98年1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573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雲林分會97年3月25日雲護業字第4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㈢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得被告之同意。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財產之損失。因之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課予罰鍰,於理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就罰緩30,
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又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異議人仍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罰鍰19,500元)之義務,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
函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均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30,000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裁定將原罰鍰處分關於罰鍰30,000元部分撤銷,就此撤銷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