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宛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宛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宛若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且所犯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25號112年11月1日同左112年12月14日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113年6月27日同左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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