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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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詹素蕉 年籍詳卷被告 何宇羚 同上
林紘義 同上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素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何宇羚、林紘義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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