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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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 蔡明宏 被告 王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30萬元自112年4月7日起、35萬元自11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審查卷第9、3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104,000元,利息減縮為均自112年5月22日起,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6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共計115萬元,並約定利息均為週年利率16%,清償期分別為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1日,經扣除3個月利息後,原告分別以現金48萬元、288,000元及336,000元共計1,10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被告本人與天仁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還款,系爭支票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茲以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1,104,000元作為借款金額,並自最後清償日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等為證(見審查卷第11至15、37至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怡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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