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姚念林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10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姚念林(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嗣依 108年12月19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審理單、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卷第107至109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卷第337、343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被告未犯罪嫌疑重大:
1.檢方未究明事實,毫無積極證據,胡亂臆測,即起訴被告,其所謂之甲案 溫明豐 部份,誤認被告所收之30萬元(係被告承辦相關誣告案件、上訴第三審等之律師酬金)係疏通高院法官之賄款,此業由溫明豐108年7月18日之刑事陳報狀證明系爭30萬元確係為其平反貪污乙案,辦理相關告證人偽證、誣告、上訴第三審等之律師費,並非疏通法院判其緩刑之費用。況 溫男 係移民署資深警察,深諳法律,既已具狀陳報說明實情,被告何來「犯罪嫌疑重大?」又起訴書所謂:「被告竟向溫明豐推稱:台灣高等法院3個法官,只有1個法官有收錢,沒辦法云云,溫明豐始悉受騙上當。」云云,惟卻無任何證據。按溫明豐在委任被告告 陳永裕 偽證、誣告乙案及上訴第三審乙案,均提出錄音檔及相關譯文,為何於本案指述以同一手機對被告之相關錄音,卻無譯文?其後又因手機錄音檔無法讀取,以致無法勘驗?足證起訴書上開指述並非事實,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何來「犯罪嫌疑重大」?
2.檢方所謂之乙案 廖偉信 部份,檢方以「被告暗示廖偉信須行士林地院承審法官」、「再度暗示廖偉信需交付金錢行賄承審法官」,並據以推論廖男因懷疑法官操守而聲請移轉管轄,被告則因廖男未交付金錢而具狀解除委任云云,檢方胡亂臆測,不依證據,率爾起訴,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沒有任何被告違法之積極證據,被告何來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證明原檢方凡事不依證據,係憑推測及臆斷而起訴被告。
3.相關證人溫明豐等人在原審法院尚未交互詰問,伊等在檢方之陳述,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是否屬實,更未與被告對質,如何證明為真實?依刑事訴訟法「被告受無罪推定」之法理,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查有關證人溫明豐109年1月8日之陳報狀,完全與事實不符,純係溫男為脫免伊自身可能涉及之偽證、誣告等罪而瞎編出來之謊言,更與其108年7月18日之陳報狀內容前後矛盾、反覆,原審未經調查,如何採109年1月8日之陳報狀作為事證,卻不採溫男108年7月18日對被告有利之陳報狀?亦未說明任何理由。故被告絕非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1.被告因本案自檢方第一次開偵查庭(107年8月23日,當時尚未對被告強制處分)至偵查終結,每次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自108年4月間,接獲內政部來函告以自108年4月18日廢止被告禁止出國之處分後,至原審開庭復作出上開強制處分前,被告均未出國。足以證明被告坦然面對本案之審判或執行,從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2.被告在檢方第一次開庭(107年8月23日),查被告於107年1月下旬,因加拿大女兒住處漏水嚴重,已污損天花板及地毯(因鄰房水管破裂所致),被告前去處理一段時間(包括與鄰居談判、修補及裝潢),後即在檢方開庭前返國,坦然面對偵訊(當時是因當事人 張慧毅 及 周佳儀 父親告知士檢有該詐欺案偵查中)。足以證明被告絕無為逃避本案之偵訊而逃亡,否則不回來應訊即可。
3.另被告迄今仍係台北及桃園律師公會會員,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仍承辦相關案件及擔任生技公司法律顧問,且有中度身心障礙91歲母親待奉養。又被告係家族性三高患者,被告父親68歲時因心肌梗塞過世。三兄弟中,大弟去年因心肌梗塞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小弟五年前因心肌梗塞中風,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被告為家母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為家母聘請外勞已超過10年,目前每月家母及外勞生活所需約4萬2千元,被告因本案纏訟迄今,早已無心接案,107年8月尚有台幣存款160餘萬元,花費迄今已所剩無幾,復因長期遭檢方及 鈞院 限制出境(海),無法領回在加拿大之外幣存款,目前生活已陷入困境,被告和家母將有斷炊之虞。因被告須照顧91歲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故絕無逃亡國外之虞,懇請鈞院明察。
4.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所示:「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依同一法旨,鈞院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非漫無限制,其相當理由為何,被告為何有逃亡之虞?懇請鈞院惠予說明。
㈢末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
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查本案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之情事,懇請鈞院基於人道精神,依法惠予撤銷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108年12月19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溫明豐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廖偉信於乙案審理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黃佳慧 、 溫明貴 、張慧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魏翠亭 於乙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蕭志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告訴人溫明豐之臺灣銀行告帳戶、 溫湖 (告訴人溫明豐之父)之通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姚傑元 (被告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甲案審理全卷、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80號偵查卷宗、甲案時序表各1份、士林地院案件調查報告、士林地院法官簽呈、乙案審理全卷、乙案時序表各1份、開庭錄音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0033號鑑定書1份、測謊鑑定之測試錄影光碟3片、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6號案卷、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各1份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擁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數年前開始半退休狀態,很少執行律師業務,且家庭生活與資產均有移轉至海外之情形,而其先前停留境外期間亦曾長達半年以上之情形(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卷第97、98頁,107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19、220頁),復兼衡被告於抗告狀中坦承尚有外幣存款,是依被告之資力、擁有外國永久居留權、出入國境之頻率與停留境外期間、家庭生活與資產配置等情形觀之,顯見被告有在國外居住、生活之能力,如將來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有逃往國外之高度蓋然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公訴意旨係主張被告以向法官行賄之事由詐騙當事人,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逕行裁定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被告抗告意旨指其並無檢方起訴之詐欺犯行,檢方毫無積極證據,胡亂推測及臆斷,證人溫明豐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僅係就實體上是否犯罪為爭執,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又案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偵、審期間尚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工作、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均準時到庭應訊,國內尚有家人需照顧,且存款已所剩無幾,無逃亡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