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哲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最近因身體不舒服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6月3日晚間6時53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
次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伊因身體不適,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所謂「
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送驗尿液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超過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低閾值濃度,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何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屢經衛福部食藥署函示明確(如該署105年10月12日FDA管字第1059906262號函可參),則被告自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致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要無不合,爰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遭人誣陷犯竊盜罪,於108年6月2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當下其已釐清係遭人誣陷,其不認識誣陷之人。又員警在無任何事證之下即強迫被告驗尿,其係基於良好的公民而配合,是員警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尿檢係故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從而原裁定諭知被告觀察、勒戒,自屬違背法令。復被告於108年6月3日警詢時有向員警說明其已身體不適多日,並有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合康診所就診,並服用自日本購入之大正感冒藥及臺灣咳嗽藥水( 晟德 甘草止咳水)等藥物,亦提供藥物供員警拍照。綜上,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以被告因遭人誣陷犯竊盜罪,於108年6月2日經警通
知到案說明,而員警在無任何事證之下即強迫被告驗尿,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故意違背法定程序,是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遭訴外人 邱育寶 指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案情,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年6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係據訴外人邱育寶所指述之被告涉犯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證,為釐清被告是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進而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故員警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在無任何事證下,即對被告採集尿液。又依卷附採尿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該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同意」,有該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復參諸被告於108年6月2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尿?」被告答覆:「同意。」;另於同年月3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問:「警方於108年6月2日21時06分第一次對你所採集之尿液及尿瓶是否為你親自排放及清洗、加封、捺印?」被告答覆:「正確,是我本人親自排放及清洗、加封、捺印。」警員續問:「承上,後來尿液發生何事?」被告答覆:「因為我昨天身體不舒服,得腸胃型感冒很虛弱,不小心沒把尿液封好,結果尿都漏光了,所以我今天自己來派出所重新採尿。」警員再問:「警方於108年6月3日18時56分,經你同意後,第二次對你所採集之尿液及尿瓶是否為你親自排放及清洗、加封、捺印?」被告答覆:「是。」稽上可知,被告兩次採尿均係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採尿,應屬無疑。況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員警係以何方式對其為強迫行為,使其同意採尿,復未指出證明方法俾供本院調查。故依卷內各項事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採尿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任意性。是本件警員對被告採尿之程序合法,被告尿液檢體及其尿檢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抗告意旨前揭所指,並無可採。
㈡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g/mL以上。」之標準,被告108年6月3日晚間6時53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996ng/mL、甲基安非他命3032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而採此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堪以認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亦經衛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據此,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108年6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
採尿前些日因身體不適,而有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合康診所就診,並服用大正感冒藥及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藥物云云。惟按「安非他命類」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衛福部食藥署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將其列入禁藥管理,有該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00904142號函可查。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準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已依上開函文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安非他命類」毒害藥物,而「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含有「安非他命類」之毒害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當不致於核准其製造、調劑、販賣或陳列。而衛福部食藥署92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92年3月14日管檢字第0920001772號函均明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登記資料,市售感冒製劑或飲料內含Pseudoephedrine、Methlephedrine成分,該等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造成MDA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故服用合法之市售感冒製劑或飲料後,其尿液不致檢出MDA反應」等情甚詳;而醫師處分含鴉片酊之「甘草複方咳嗽糖漿藥水液」,查驗登記許可使用之複方甘草咳藥水(如晟德甘草止咳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坊間藥局販售廠牌之感冒糖漿「國安感冒糖漿」、「嗽穩好糖漿」、「友露安感冒糖漿」雖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亦有衛福部食藥署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4883號、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20002776號、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釋可查。又單純服用大正感冒藥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03267220號函釋甚明,足徵被告辯稱是服用大正感冒藥及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藥物,致其尿檢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所辯與上開經科學研究檢驗報告不合,顯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裁定以被告確有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