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上訴人 張鐵男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上訴人 張吉村 被上訴人 張錫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鐵男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吉村,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張鐵男之兄張劍男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張鐵男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之判決。
三、上訴人張鐵男則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吉村之被繼承人 張知母 於民國42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南段特定位置耕種,伊於50年間、56年間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北段特定位置耕種,因地政機關登記作業疏漏,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有。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三所示A、B、C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依序稱A、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依附圖一方案分割,須拆除大部分系爭建物。採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土地使用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較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張吉村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張鐵男在系爭土地上所建A、B建物依序出租他人經營檳榔攤、汽車修理廠使用;C建物為廁所,系爭建物以外之土地均為空地,其上雜草、雜木叢生。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西側與○○○段00
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為張鐵男所有,000號土地西北側臨彰化縣○○鄉○○路(下稱中山路),000號土地西北側與000號土地相鄰、西側與000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為水溝)、東側為同段
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被上訴人及張吉村均為000號土地共有人,故000號土地為袋地,須經000號土地始得聯絡至中山路。依附圖一方案,西側編號甲土地由張鐵男取得,東側編號乙土地由被上訴人及張吉村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甲、乙土地之北側均可臨接中山路,無須另留設道路用地,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多,且分割後土地價值較為相當,張鐵男便於與000號土地合併利用,亦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張吉村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利用000號土地,有助於促進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建物係86年間建造,迄今已逾20年,C建物為磚石鐵皮造,A、B建物均為鐵皮屋,經濟價值不高,縱拆除一部分,不致對張鐵男造成重大之損害。張吉村復同意附圖一方案,並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張知母(被上訴人之祖父、張吉村之父)於4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張吉村輾轉繼承,張鐵男在50年間及56年間陸續向前手 何水盛 、 何銀厚 及何汴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年以來,張鐵男均使用系爭土地北段;被上訴人、張吉村及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南段,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惟無證據證明張知母與張鐵男之前手或與張鐵男間有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附圖二方案,臨中山路之000號土地,張鐵男、被上訴人及張吉村分別取得相同之面寬,000號土地北側大部分分歸張鐵男所有,南側未臨路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張吉村共同取得,而於000號土地東側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用地,分歸被上訴人與張吉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少。雖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分割,仍有部分建物需拆除,且張鐵男分得部分與000號土地完整使用較方正;被上訴人及張吉村分得部分狹長不方正,系爭土地現已廢耕,張鐵男分得部分占有使用可獲得之利益非耕種可比;被上訴人及張吉村實際可使用部分位於裡面,其由私設道路通行至中山路距離至少為100公尺,所分得部分之使用價值較低。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公平、適當。張吉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張吉村分得之部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張鐵男於原法院更審已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為附圖二方案(原法院更審卷第107、111、147、220頁),捨棄於原法院前審主張之留設道路面積678.12平方公尺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即原法院前審判決附圖四所示方案(下稱附圖四方案),前審卷第22、23、44頁】,且附圖二方案與附圖一方案所示張鐵男分得編號甲之面積同為1809.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張吉村分得編號乙之面積同為1727.06平方公尺。乃原審竟以附圖四方案為張鐵男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據此認定附圖二方案須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用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少,附圖一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多,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張知母、張鐵男購買系爭土地後,向由張鐵男使用系爭土地北段,被上訴人、張吉村及其前手張知母使用系爭土地南段,已歷經5、60年之久,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原審僅以無證據證明兩造或其前手有按分管內容分割之合意,而未予斟酌系爭土地分管使用情形,遽認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