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張錫鐿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張鐵男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被告 張吉村 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25日溪測土字第7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惟表列分配人欄「彰吉村」係顯然記載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張吉村」)所示,即編號
甲、面積一八○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鐵男所有;編號乙、面積一七二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吉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238.22、3298.4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並請准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25日溪測土字第7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因依本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接○○○鄉○○路○○路寬度相當,毋庸另外留設道路用地供通行之用,且被告張鐵男分得編號甲部分可與其所有毗鄰之同段945、94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原告與張吉村分得編號乙部分可與其所有毗鄰之同段94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屬對兩造公平有利之分割方法。
(二)對被告方案之意見陳述如下:
1.被告張鐵男主張如附圖二(即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溪測土字第7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系爭2筆土地僅系爭941地號土地北邊接○○○鄉○○路,其餘三面均未接臨公路,被告張鐵男分得北邊編號A部分獨占全部臨路土地,其價值顯然較高,而原告張錫鐿與被告張吉村分得南邊編號B部分則未接臨道路,其價值則顯然偏低,自非公平。
2.乙案雖保留編號C部分作為道路,然該C部分面積多達666.83平方公尺,導致兩造實際分得之可用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實屬浪費土地。尤有甚者,編號C部分之北端係銜接被告張鐵男私有之同段936、939地號土地,並未銜接公路,無法供作對外通行之用。
3.又被告張鐵男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僅是其片面說詞,原告否認其主張。況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並聲明請求:
1.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即:編號甲、面積1809.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鐵男所有;編號乙、面積1727.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吉村、原告按原應有部份維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鐵男辯稱:⑴不同意原告之方案,按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為公平
及適當之酌定,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情形,更應考量土地原始造成共有之原因事實,本於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之原則而為分割,始為適當。原告及被告張吉村之被繼承人 張知母 於民國42年間,係買受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南段之特定位置耕種。張知母於53年間死亡,由原告之父 張泮水 及被告張吉村繼承,並繼續在南段特定位置土地上耕種,迄張泮水於104年12月間死亡為止,均使用南段特定位置土地。被告張鐵男則在50年間及56年間陸續購得系爭942地號土地北段特定位置土地耕種,與張知母、張泮水及被告張吉村等五、六十年來彼此均相安無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張吉村亦從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知母與被告張鐵男當年係分別買受系爭942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僅因當時土地登記貫務作業習慣、簡略等因素而登記為共有。基於此種原因事實,自應依原來各自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為分割,回復原來真實之狀況,方能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之原則。
⑵基於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情形,系爭942地號土地之地目「
田」、使用區分「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故自42年間張知母買受系爭942地號土地之南段土地、被告張鐵男於50年間分次買受系爭土地之北段土地,系爭942地號土地均為農業耕作使用。最近十幾年來,雖因灌溉水源不足等因素而造成廢耕,但土地之性質即「地目」、「使用區分」、「使用地類別」並無變更。且自4、50年間起,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知母、張泮水、及被告張吉村均使用系爭942地號土地之南段來耕種,已五六十年來均相安無事,此可證自買受系爭942地號土地時起即有分管之事實及約定,故為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及符合經濟效用與公平經濟原則,請 鈞院 採用被告所提乙案為分割。
⑶原告方案不足採用之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之父張泮水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辦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不到半年,即毫無預警的對被告張鐵男訴請返還土地等事件(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惟於收到被告張鐵男之答辯狀後,知悉其被繼承人張泮水、張知母於生前合計約五、六十年之期間,與被告張鐵男就系爭942地號土地確有分管使用之約定及事實後,便自知理虧,遂立即具狀撤回起訴。至於原告主張:「若按被告張鐵男主張乙案分割,張鐵男分得之土地全部臨路,價值較高,原告分得部分,未接臨道路,價值偏低,並不公平。」。惟查:依前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知母及被告張鐵男於四、五十年間係分別向前手買受系爭942地號土地之南段及北段特定位置之土地。只因當時辦理地政實務之代書為求簡便而登記為共有,故依循當初張知母及被告張鐵男均係買受特定位置土地之旨意為分割,回復原來真實之狀態,應符合誠信與公平之原則,洵無原告所指不公平之可言。
2.四、五十年間台灣為農業社會,一般人民務農為生,面臨大馬路之土地,其收成較田中央之土地為少,故農民都喜好田中央之土地,而不喜面臨大馬路之土地。從而,田中央之土地價值通常略高於面臨大馬路之土地,因當時的道路為碎石子路,汽車開過時會將碎石子、路邊行道樹的落葉、行人亂丟的菸蒂紙屑等帶到田裡,掀起的灰塵亦會灑到田裡去,會影響臨路田地的農作物收成,此為65歲以上務農者所深悉。
而系爭941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即台1線),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知母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南段(田中央)之42年間,正值中山路(台1線)路面進行改善工程之期間。在鋪設灌入式瀝青工程施作時段,因為路面之碾壓、瀝青之潑灑,均會將碎石子或瀝青噴到臨馬路的田地裡,影響北段土地農作物之收成,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知母耕種之南段土地(田中央)收成,完全不受任何影響。中山路在1970年被告張鐵男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北段以後開始進行四線道拓寬工程。
在道路拓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張鐵男買受之系爭942地號土地前段,因面臨馬路而受碎石子及瀝青等噴灑之影響,農作物收成必然更為減少,要毋庸疑。時移事易,現今工商社會,系爭942地號土地又因灌溉水源不足而造成廢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才是想佔盡一切便宜的「不公平」又「無誠信」之分割方法。況系爭942地號土地之北側有被告張鐵男所有之建築物,業經鈞院106年3月16日現場勘驗屬實。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張鐵男所有之建築物將有一部分占用到原告與被告張吉村分得之土地上,勢必造成拆屋還地之經濟損失及困擾。
3.原告雖又主張:「乙案保留道路用地。部分面積多達666.83平方公尺,導致兩造分得面積減少,浪費土地。且C部分土地之北端係銜接被告張鐵男所有之同段936、939地號土地,並未銜接公路,無法供作對外通行之用。」惟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早期係採自由順序主義,致常發生延滯訴訟、難期訴訟迅速公平進行之情形。故於89年修正第196條改採「適時提出主義」,原告起訴後,被告張鐵男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之106年3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即提出「乙案保留道路用地C部分之寬度為6公尺」,歷經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辯論,原告並無其他意見補充,法院始依原告及被告張鐵男所提之分割方案(甲案及乙案),於106年5月16日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依照甲案及乙案繪製分割圖過院參辦,並將函文副本送達予兩造及訴訟代理人收受。詎原告遲至溪湖地政事務所依照法院函示,將繪製完成之分割方案檢送法院後,方始指摘乙案保留道路用地C部分面積太多,浪費土地,應不足採云云。原告若認為預留6公尺之道路太寬,使用面積太大,應早在106年3月1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至遲亦應在收受法院於106年5月16日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依照甲案及乙案繪製分割圖之副本後(即溪湖地政事務所尚未繪製完成分割方案檢送法院之前)提出,乃遲至最後言詞辯論前之106年6月26日方具狀提出此一攻擊方法,殊有違「適時提出主義」之修法意旨,顯然意圖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論之終結(因:兩造如同意將道路用地之寬度改為3公尺或4公尺,勢必再度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其有礙訴訟之終結,甚為明確。),請鈞院依首開說明駁回之。
4.況依上所述,被告張鐵男原始買受之土地在北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知母原始買受及所有之土地在南段,數十年來分別管理使用各自所有之土地,從無紛爭,及北段土地上早有被告張鐵男所有之建築物等情,將北段土地分予被告張鐵男、南段土地分予張知母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張吉村,符合原始原因事實及公平、誠信之原則,並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及拆屋還地之紛擾。故,乙案之道路越寬,佔用到應分予被告張鐵男之土地越多,對被告張鐵男越不利;對於分得南段土地之原告及張吉村出入更為方便、更為有利。被告張鐵男心地仁厚,才會主動提出6公尺之道路,倘若原告堅持認為6公尺之道路太寬,要改為3公尺,被告張鐵男亦表同意。(倘若鈞院不依前述有違「適時提出主義」原則予以駁回,而要修正乙案之道路寬度並重新製作分割圖始准依乙案修正後之分割圖為判決,被告張鐵男亦表同意)。
5.至於同段之936、939地號土地,固為被告張鐵男所有,但各該土地與系爭941地號土地,以及南方之同段946、949、955、955之1、955之2、959等地號土地均為政府早年規劃作為中山路(台1線)再度拓寬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僅尚未徵收使用而已。此由溪湖地政事務所前後檢送之三份複丈成果圖,及卷附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列印之地籍圖謄本觀之即明,即同段936、939、941三筆土地與往南延伸的946、
949、955、955之1、955之2、959等地號土地,該等土地西北側與台1線之界址成一直線,東南側之界址則與西北側界址平行,每一處之寬度均一致,即可看出是要作為道路之用,甚為明顯。倘有疑議,可調出沿線各地之地籍圖謄本,當必更能清楚明白。況日後如有必要,亦得依民法第787條以下關於「通行權」之規定處理,並無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
6.原告又主張:「採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原告與張吉村分得編號乙部分,可與彼等所有毗鄰之同段94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較為有利云云」。惟查:姑不論系爭942地號土地東邊毗鄰之同段943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張吉村僅合計共有應有部分為7454分之3726而已,尚有其他共有人,日後將如何分割,尚未可知。自難與本件分割混為一談。基於前開理由,應採被告張鐵男主張之分割方法,回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知母與被告張鐵男當初買受系爭942地號土地之原始真正狀態,始符公平與誠信原則。故縱令毗鄰之同段9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吉村二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亦與本件系爭942地號土地應參酌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知母與被告張鐵男當初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多年來從無紛爭之使用土地狀態,及五、六十年前之交易習慣(包括產權以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未辦理分割並為單獨所有移轉登記之簡略陋習),與目前系爭土地北段部分已有被告張鐵男之建築物、其餘為空地等情,依公平與誠信原則採取乙案為判決,無涉。
7.本件係由原告濫提訴訟致浪費司法資源及造成被告之訟累,請鈞院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大部分。⑷並聲明:1.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1468.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鐵男所有;編號B、面積140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吉村、原告按原應有部份維持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666.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部或大部份等語。
(二)被告張吉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同意原告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66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4至第1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類別均相同,得合併後分割,附圖
一、二所示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均無違反相關法令致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系爭2筆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10日溪測土字第3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鐵皮屋、編號C之磚石鐵皮屋,均為被告張鐵男所有,分別出租予訴外人供作經營檳榔攤及汽車修理廠使用,其餘土地均為空地,其上雜草、雜木叢生。系爭941地號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系爭942地號土地西側同段94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鐵男所有、南側同段966地號土地為水溝,水溝以南同段974、973、967地號土地上坐落一鐵皮屋,鐵皮屋南側為停車場,故系爭942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12張,並經溪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2至第109頁、第112頁)。
(四)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此為斷。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張鐵男主張原告及被告張吉村之被繼承人張知母於42年間,係買受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南段之特定位置土地耕種,張知母死亡後,由原告之父張泮水及被告張吉村繼承,並繼續在南段特定位置土地上耕種,迄張泮水於104年12月間死亡,再由原告繼承張泮水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被告張吉村亦應受該約定拘束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張吉村所否認。經查,系爭94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亦只就原告、被告張吉村取得之應有部分為記載,並無其他約定之附記,況西北側臨中山路之系爭94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及被告張吉村之應有部分亦各為38150分之9315,被告張鐵男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及被告張吉村之被繼承人張知母係買受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南段之特定位置土地耕種而有分管契約存在,更未舉證證明張知母與被告張鐵男之前手間有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被告張鐵男主張應依前開分管契約所特定之區域為分割,尚無理由。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六)本件原告、被告張吉村主張應依附圖一甲案為分割,被告張鐵男則主張應依附圖二乙案為分割。然查,系爭942地號土地四周並無通路,須通行周圍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故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時,應考量系爭942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事宜,以免分割後造成袋地,衍生日後通行權訴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觀諸被告張鐵男所提乙案,係將附圖二編號A臨路之土地全分歸被告張鐵男所有,南側未臨路之編號B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吉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為解決編號B土地之通行問題,另於西北側開僻寬度6公尺之道路即編號C,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編號C土地北側臨接同段936、939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均為被告張鐵男單獨所有,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同段936、93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面院卷第5頁、第183至第184頁),堪認如依附圖二乙案之方式分割,編號B、C之土地將成為袋地,仍無法解決原告、被告張吉村所分得土地之通行問題,更況北側臨路價值較高之編號A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張鐵男所有,亦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被告張吉村所主張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塊,西側之編號甲土地由被告張鐵男取得,東側之編號乙土地由原告、張吉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論編號甲或編號乙土地,北側均可臨接中山路,不致使分割後之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且分割後土地價值較為相當。況系爭2筆土地西側同段94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鐵男單獨所有,東側同段943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張吉村各持分7454分之1863,亦有同段945、94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第49頁),足見如依甲案分割後,兩造均便於與自己所有之同段943、94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有助於促進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如採甲案之分割方式,被告張鐵男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之建物,雖有部分需拆除而無法保留,然考量上開建物除編號C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係供作廁所使用外,其餘編號A、B建物均為鐵皮建物,分別由被告張鐵男出租他人供作檳榔攤、汽車修理廠使用,惟均為違章建築,且建物本身經濟價值不高,如為保留該筆經濟價值不高之建物而將北側土地均分配給被告張鐵男單獨所有,對原告、被告張吉村顯有不公。
(七)綜上,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吉村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額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4-1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其上開抵押權所欲保全之債權應移存於被告張吉村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經濟效用等情,爰判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彰化縣○○鄉○○○段│238.22│張吉村│9315/38150│││941地號│├───┼─────┤││││張鐵男│1952/3815││││├───┼─────┤││││張錫鐿│9315/38150│├──┼──────────┼─────┼───┼─────┤│02│彰化縣○○鄉○○○段│3298.40│張吉村│9315/38150│││942地號│├───┼─────┤││││張鐵男│1952/3815││││├───┼─────┤││││張錫鐿│9315/38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