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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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5號原告 張家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89609號、第32-BZG0896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738-PL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其於107年6月22日19時2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市○○區○○路與大昌路,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89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32-BZG0896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並無蛇行、搖晃,且行車速度平穩,也沒刻意加速,時速大約在20公里以內,且當時左右無其他車輛行駛。雖原告當時有邊騎乘系爭機車邊使用手機,但僅於接聽而已,時間也不超過30秒,視線一直直視前方,並無影響或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原處分一及二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及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22日19時29分許行經本市○○
區○○路與大昌路,因以邊騎乘系爭機車邊使用手機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10月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670400號函、107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0922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雖然有使用手機,但僅於接聽而已,時間也不
超過於30秒」,惟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次按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經查本件原告坦承行經該路段時,確實有一邊騎乘機車,一邊使用手機之駕駛行為。另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1-原告騎乘機車於檢舉人右側超越檢舉人,於行駛途中,左手未緊握機車握把,左手放於左耳位置,並繼續直行、00:00:04-原告將左手從左耳位置移開,仍未緊握機車握把,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繼續行駛進入路口、00:00:10-檢舉人騎至原告左後方,可見原告手持手機,且低頭操作手機,其手機螢幕因而轉換不同畫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一邊騎乘機車,一邊使用手機,非僅短時間以單手操控機車,而是以相當時間只以右手駕駛機車,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雖原告辯稱僅接聽而已,惟由採證影片可知,當時天色已昏暗,因雨後路面濕滑,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尚非繁忙偶有人車通行,路邊有停放車輛、垃圾車和路人等情,原告駕駛機車仍具相當之車速,極易引發車輛碰撞事故,進而危害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原告以單手操控機械式之機車,當然不如以雙手駕駛平穩;又路面常有坑洞、砂石、裂縫、減速突起物等,極易造成騎車不穩發生自摔,除須國家提供由全民共享之醫療資源加以醫療外,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此不因原告當日車速較慢、專注騎車、人車稀少等情,而可令發生事故之風險全無(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故舉發警員認其行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要件,尚屬合理。原告又辯稱「並無蛇行,無搖晃,且速度平穩,也沒有刻意加速,且時速在於20公里以內,左右無車,視線一直直視於前方,並無影響或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惟經被告前於107年5月24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該署則於107年6月1日以警署交字第1070095733號函查復:「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宜與前段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整體視之,依個案認定行為表現是否有類似蛇行等危害他人之虞,作為危險駕駛之認定依據。倘如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妥掌控車輛,尚難逕以單手騎車認定有危害他人之虞」。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自影片時間00:00:10起至即低頭操作手機,歷時約10秒之久,其視線顯然並未直視前方,核與前揭函釋所稱「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不合。故本件違規事實既已由舉發機關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又不違背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原則,則其舉發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款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是以倘行為人僅係某動作持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為,依處罰條例其他條文可予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應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僅以
單手(右手)控制機車把手油門,左手未握持機車把手而於慢車道行駛約20秒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10月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670400號函、107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0922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又查,原告前揭以單手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是否符合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構成要件,為本案爭執所在。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除被告答辯狀所載外,原告於影片結束時尚在看手機螢幕,影片時間合計有20秒,錄影當時值雨後路面潮濕,道路為兩線道,原告一直騎乘機車道直行,錄影時間雖係晚間7點29分至30分12秒止,但同向道路之機車及汽車數量不多。又原告通過之路口為丁字路口,原告右側為商家」,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70095733號函釋意旨,認為原告雖曾用單手(右手)控制機車把手油門,左手觀看手機,但於行駛中保持車身平穩,並未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以予以整體觀察,原告所為尚未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不能認為其行為屬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應認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僅以原告單手騎乘機車,另一手握手機觀看,即逕認原告違反上開條項之規定,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ㄧ、原處分二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