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接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向最大債權機構金融機關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行民國97年11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真實,合先敘明。惟查,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說明一欄載明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台端表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且無法增加月付金額,經本行設算提供二階段還款月付5,000元之協商方案,台端亦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經多次協調後,貴我雙方仍無法達成協商共識。」等語,顯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所為「於前置協商面談時遠東銀行詢聲請人每月清償額,聲請人告以每月可清償5,000元」之陳述有異,足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已未據實說明。退步言之,如聲請人自評每月還款可達5,000元,可知遠東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並未超過聲請人自評還款能力,則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非無疑。又聲請人任職於書友雜誌社,每月薪資收入23,690元,此有書友雜誌社出具之證明乙紙在卷足按,如以聲請人自述每月支出17,089元核計,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餘額為6,601元,顯足以清償遠東銀行所提二階段還款月付5,000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所陳每月支出中水費411元及電費1,108元應與其夫共同負擔,故應行減半;視訊費(上網費)650元則非維持生存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交通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雖稱因工作地點於長安西路,每日以機車代步往返深坑與長安西路間所致,惟以聲請人所述來回36公里核計,乘以機車正常耗油量及每公升油價,每日油費應不超過45元,乘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3天,縱加計機車維修保養費,應不超過1,5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應為14,180元(計算式如下:水費206元+電費554元+教育費7,000元+教育費1,700元+手機費183元+健保費837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2,200元),則以每月薪資收入23,69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所餘9,510元,用以還款更為充裕,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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