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Mic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28日與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㈡被告於88年10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86,
612元(含消費款182,187元、循環利息2,925元、其他費用1,500元)未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94年1月20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6%採固定利率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458,883元(含本金458,426元、違約金457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又於92年8月12日向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2
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9,611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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