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6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依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101年1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金165,939元,及至94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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