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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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忠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9
8、5299、5300、5301、53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忠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順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 蔡宗明 與李順忠為叔姪關係。 羅一勤 與蔡宗明(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二人於101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空地,竊取百妙有限公司所有、 李尚鍏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顆,得手後將該電池載回臺中市○區○○○路○○○號蔡宗明、李順忠之住處,羅一勤即委託李順忠將該電池予以變賣,李順忠明知羅一勤並無固定工作,該電池係來路不明之物品,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9時35分許,將該電池搬運至臺中市○區○○○路○○○號良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38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 王芳妮 ,得款後由羅一勤、蔡宗明及李順忠一同吃喝花用殆盡。
㈡、李順忠與 許永泰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許永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李順忠,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麥慧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由李順忠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羅一勤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仍收受該機車作為行竊之工具,與李順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由羅一勤騎乘該機車搭載李順忠,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由羅一勤負責把風,由李順忠徒手竊取 潘文方 使用,中一盛板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電池2顆,得手後,由羅一勤與李順忠二人一同將該2顆電池載往臺中市○區○○○路○○○號良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1139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王芳妮,得款後供羅一勤、李順忠朋分花用。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李順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尚鍏、麥慧媚、潘文方於警詢、證人王芳妮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良玟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各乙張、職務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101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順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搬運贓物、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然念其本件犯罪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麥慧媚領回,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所有,用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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