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債務人 王邱梅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邱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4頁、第26及37頁、第19至21頁、第96至97頁),核閱屬實。至債務人與債權人等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宗可稽。
復查,債務人名下除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前開保單解約金共計8萬3,539元,有前開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第107頁﹚,亦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所積欠103萬3,435元之債權。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是債務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