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瑋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瑋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李坤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1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次數達10次,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本案雖已一審辯論終結,惟尚可能上訴二審,故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雖自白犯行,然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1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彥志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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