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妃具保人邱昱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依職權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956號裁定,本院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院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但司法警察拘提無著,本院遂於民國101年7月4日依職權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謝淑妃原係於100年6月18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於臺中市○○路○段○○號4樓4-9號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由具保人邱昱穎繳納新臺幣2萬元,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於100年9月5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偵結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3日確定,而具保人邱昱穎繳納之保證金則由該署通知發還,於100年10月18日經具保人領回,有領款收據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意旨,原具保人具保責任業經免除。則被告固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提起本訴,又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逸,惟依前開條文所示,原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既經免除,且本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業經領回,已無沒入之標的,亦有如前述,則本院於101年7月4日依職權就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為沒入保證金裁定,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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