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易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失竊機車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20號被告劉易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以其自備鑰匙竊取 康鳳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逃離上址,嗣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防汛路口。嗣經康鳳娟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8月20日於該處尋獲上揭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易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康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劉易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