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鋒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鋒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刺青為業、月薪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5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