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5
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蕭世墉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世墉於本院104年8月3日訊問時及
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蕭世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蘇勝淋 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處理紛爭,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蘇勝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側前臂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扭挫傷、前側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