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短時間內再犯,前於99年間亦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案已是第三犯,足認其就酒駕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前開釋憲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幸經警及時攔查始未肇事,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被告 方建智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市光華路與忠孝路轉角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經對方建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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