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甫因酒駕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8年3月11日屆滿),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實難寬饒,兼衡酒測值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酒醉程度非低,且確無端撞及路邊停放之靜止車輛,肇事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實害,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製造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告 林國龍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4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忠孝路旁之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途經嘉義市世賢路一段與保安四路口時,不慎擦撞 呂清吉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國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清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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