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2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21號被告黃明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輛行經 張麗珠 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前土地時,因車輛通行問題,黃明哲、其子 黃冠曄 及其1位友人與張麗珠、其子 陳育晟 發生口角爭執,黃明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張麗珠,致張麗珠往後倒退數步後跌倒在地,受有頭皮鈍傷、右肘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珠指訴及證人陳育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發現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乙情,有本署108年7月25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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