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英俊被告陳春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花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52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至中正南路52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之交通號誌號誌為直行綠燈,尚未顯示綠燈左轉箭頭號誌,仍不得左轉,即未遵守號誌指示而緊隨不詳救護車之後貿然左轉;其間,適有 戴亦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對向機車優先道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前,經停等交通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後,稍直行駛入該路口內,復又停等上開救護車左轉後,續往前行駛,然因陳春花緊隨上開救護車,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貿然左轉駛至,造成戴亦倫不及閃避,因之陳春花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側與戴亦倫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戴亦倫人車倒地,受有兩側大腿挫傷、雙膝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陳春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楊明忠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亦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春花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而與告訴人戴亦倫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及 鍾秀慧 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無訛,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看到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亮起的燈號,我才駕車起步左轉彎,上開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的號誌,是先顯示直行綠燈,再來是同時顯示直行綠燈及左轉綠燈箭頭的號誌,並沒有僅顯示左轉綠燈箭頭的燈號,我在上開車禍路口開始左轉的時候,我的小客車是在內側,有一台救護車在外側車道也在左轉,我有閃一點讓那台救護車左轉,我的小客車也是稍微有在前進,那台救護車是要左轉再左轉,等救護車轉完後,我的小客車也轉完了,就是都已經彎過去了,算是已經彎過去兩個快車道,剩機車道尾還沒彎過去而已,我的小客車已經完成轉彎,告訴人機車才來撞我的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戴亦倫
騎乘之上開輕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8頁,核交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至17、36至4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可稽,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18、19至23頁),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堪查(見警卷第26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本件車禍發生之過上開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亦倫
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明忠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30頁),自非虛妄,況且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經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該路口號誌燈號如下:㈠第一時相:中華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45秒,黃燈3秒,全紅3秒;㈡第二時相:中華路南往北單向左轉,綠燈12秒,黃燈3秒,全紅3秒;㈢第三時相:中正南路52巷及南台街75巷綠燈23秒,黃燈3秒,全紅3秒。」等情,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35頁及背面),是認被告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且案發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擦撞倒地,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6、20頁),告訴人機車倒置本件路口內,被告小客車亦尚停置本件路口內,因此被告所辯,碰撞發生時,其已完成轉彎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春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楊明忠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狀況,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歌仔戲工作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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