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係出於所駕駛之機車體積較小而應屬輕型機車之錯誤認知,並非故意之違規行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係出於以體積大者為重型機車、體積小者為輕型機車之主觀認知,而認為所駕駛之機車具有小體積之外型,應為輕型機車,其並非故意為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此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地,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設於臺南市○
○路○○○號七樓之八處所,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可稽,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之住址,亦為臺南市○○路○○○號七樓之八,有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各一份可憑,足認上揭戶籍地應係抗告人之住所地。㈡本件裁決書,係按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址以掛號郵寄,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將該裁決書付與其受僱人即「多摩新第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黃登源 ,有送達證書一份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即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則自生效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二十日,且因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法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之故,抗告人得對本件裁決書所指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維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其駕照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係出於所駕駛之機車體積較小而應屬輕型機車之錯誤認知,並非故意之違規行為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