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17日17時52分駕駛車牌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176.9公里處,當時均依規定速限駕駛並未超速,且於事發當時國道警察局員警並未將手持式雷達測速槍上所測得之數據,明示予抗告人,故實際之數據及當時之正確性並未能準確得知抗告人是否確實違規超速行駛。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明白顯示出均未超過時速100
公里的,何來102公里之超速?㈢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因當時被警方所攔下,而上揭
車輛處於完全停止之狀態,才有紀錄器出現為O公里之狀況,均為屬實,並無矛盾之處。
㈣本件警員舉發之雷射測速儀器,乃經由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
格,並發有合格證書,抗告人並非不符檢驗合格之物品,而是質疑該儀器因操作者操作不當而引起之數據錯誤,以及質疑該執法人員於執法過程中之瑕疵等等。
㈤抗告人若明顯有違規之情事,理應簽收罰單,然因當時種種
莫名、無由、不明就理等等之舉發,於現場無法令抗告人及時信服之證據,員警均不予理會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乃為奉公守法善良之用路人,並於當時已提供行車紀錄器予員警參考,證明抗告人並無超速一事,已確實證明舉發內容之真偽。無端之罰鍰實令聲明人難以信服,無形中也增加抗告人於生活中之困擾,影響抗告人之生計甚鉅,各種狀況無故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確實並無違規情事,本案顯有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固提出行車紀錄器主張其並無超速事實,惟觀諸異議
人所提行車紀錄器上記載之日期、簽名及車號係非行車紀錄器上原有記錄,係事後所加上,且異議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上之行車紀錄確實為違規當時其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再者,判讀異議人所提之行車紀綠器上顯示在17時45分許至18時許之行車速度紀錄為0公里;然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異議人違規時間17時52分之行車速度為102公里,則在同一時間點上為何異議人有行駛的事實,但其行車紀錄器上行車紀錄為時速0公里,即顯有矛盾,故本院憑此行車紀錄器尚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事證之認定,異議人所辯即難採信為真實。
㈡按行為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今異議人既係當場受舉發之人,且明知舉發警員所舉發之內容,舉發員警又告知其應到案之日期,因此本件於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時,舉發通知單即視為已經異議人合法收受,附此敘明。㈢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 李俊雄 、 阮西川
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再者,本件警員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為KUSTOM廠牌,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甫於96年1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有合格證書,於異議人經測定超速時,尚在該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97年1月31日)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均值信賴,是本件員警據以雷達測速槍測定之結果,判定異議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即屬有據。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舉發不當,雷達測速槍所紀錄之測速紀錄不正確,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達102公里,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90公里)12公里之情形,業據舉發員警李俊雄及阮西川於原審到庭結證詳實(見原審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並有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故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要屬無疑。抗告人雖以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明白顯示其當時均未超速之100公里以及紀錄器出現為O公里之狀況係因當時被警方攔下所致云云置辯,惟抗告人於舉發當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背面並無顯示出車時間、日期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頁),而其嗣後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上卻記載日期、簽名及車號。是以,抗告人所提之行車紀錄表上之日期、簽名及車號顯非紀錄器上原有紀錄,而係事後所加上。又異議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上之行車紀錄確實為違規當時其所駕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是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再者,判讀抗告人所提之行車紀綠器上顯示在17時45分許至18時許之行車速度紀錄為0公里;然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異議人違規時間17時52分之行車速度為102公里,則在同一時間點上為何異議人有行駛的事實,但其行車紀錄器上行車紀錄為時速0公里,即顯有矛盾,故抗告人所辯即難採信為真實。㈡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縱抗告人以該儀器因操作者操作不當而引起之數據錯誤及質疑執法人員於執法過程之瑕疵等,若法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而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則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如果仍質疑雷射測速儀器不精確,顯見屬於臆測而無根據。況且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3秒,未來廣泛使用已是不可避免的趨勢。查本件執勤警員測速係使用雷射測速槍,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抗告人以該儀器因操作者操作不當而引起之數據錯誤及質疑執法人員於執法過程之瑕疵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各情,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