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其中本
金參拾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壹拾參萬零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月22日下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3年7月23日下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
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
息,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4.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
(三)又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下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按年利率5.88%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詎被告至95年3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67,371元(含
信用卡金額70,889元、代償金額135,496元、簡易通信
貸款金額260,9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