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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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明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及「 阿輝 」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 謝宗安 所管理,現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徒手打開鐵圍籬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謝宗安所有之掛軸1付、牌匾1個、眼鏡2付、茶杯6個、米尺1個、手錶6只、檯燈1具、收音機1臺、電話1具、佛珠3串、背包2個、手提包2個、行李箱2個、夾克1件得手。
㈡廖志明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1
日凌晨2時30分許,獨自前往上開處所,徒手打開鐵圍籬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宗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及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房屋外圍之鐵圍籬及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及「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另涉有侵入住宅之事實,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而被告侵入之上開房屋,依被害人謝宗安所述,案發當時係因改建而由建設公司以鐵圍籬將四周圍起,並無人居住(見偵查卷第9頁),顯非屬供人日常居住之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侵入該房屋之行為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又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併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為加重條件,應屬誤載。惟因上開事由均屬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或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經
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三個月內,再度犯下本案2次之竊盜犯行,顯然毫無悛悔之心,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領回部份失竊物品,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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