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生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1月30日10
0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生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生與告訴人 洪文圳 前有土地糾紛,其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桃園縣○○鎮○○路○段○巷砂石廠區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也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員警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0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桃園縣○○鎮○○路○段○巷砂石廠區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告訴人到其砂石場區,那邊砂石車出入很多,怕告訴人有意外,所以才叫告訴人自己小心一點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與另外2人購買其○○○區○○○道路,並聲稱要圍地不讓其砂石車通過,因此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其因心生憤怒,心中認為對方壞事做多了會有報應,於是對對方其中一人說「凡做過必留下痕跡」,再對告訴人說「你也要小心一點」,其並沒有想過要害他們。且告訴人當下仍繼續挑釁,並沒有感到害怕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當天跟李衍深說「你也在管廟裡的事,這種圍路的事你也做得出來,凡做過必留下痕跡」,剛好告訴人從其前面走過,就一直在拍手...所以其一時氣憤說「洪文圳,你也要小心一點」,因為事情有前因後果,其並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現場生氣到說不出話,並未對告訴人說要小心一點,其意思係指告訴人壞事情做多了,要小心一點,會有報應,並未有恐嚇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對其說「你給我小心一點」,其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惟證人即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陳威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觀諸卷附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證人陳威仲距被告與告訴人僅幾公尺,距離非遠,應可清楚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審酌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尤,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當屬可信。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MOVOA5.MOD、MOVOA6.MOD,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結果並未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故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語句,尚屬可疑。且參諸上開影音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告訴人有持續鼓掌之行為,衡情尚難認告訴人當時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是告訴人空言謂內心有所恐懼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