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純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0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佳純緩刑貳年,並應於其部落格首頁及告訴人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半年,且不得對於告訴人再為偽造文書、散布損害告訴人信譽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其餘亦據原判決於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茲據告訴人林雅淇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毫無悔意,訴訟期間猶在網路部落格上散播抹黑,甚至設定不實超連結網址,架設分類:『史上最誇張交易糾紛』之連結,嵌入被告部落格網站,使他人得直接以點選方式,連結至該等他人網站或網頁內容,達到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且之後亦未賠償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及人格身心上之損害,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指被告於訴訟期間猶在網路部落格上散播抹黑,設定不實超連結網址,架設分類「史上最誇張交易糾紛之連結等情事,均係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未將之刪除致瀏覽者仍可於網路上搜尋此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有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詳請上卷證2至證
9),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毫無悔意;且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存留於網路上損害告訴人名譽資料之後續處理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事宜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25、65-67頁),則本件上訴已難認為有理由;況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於量刑時,亦已詳細說明科刑輕重之斟酌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義務完畢,將因本件犯行而存在於網路上有關告訴人之負面言論刪除外,並同意於其部落格首頁及告訴人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承諾對告訴人不再為偽造文書、散布損害告訴人信譽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被告並應在其部落格首頁及告訴人網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半年,亦不得對於告訴人再為偽造文書、散布損害告訴人信譽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以啟自新。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謹就自97年9月8日以後之期間對告訴人所為下列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向告訴人致歉:
一、被告以「angel_ich200020」、「matis0708」等7個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k6421」、「kung00000000」賣家帳號、露天拍賣「bettyworld」賣家帳號之評價區,所為負面言論造成名譽及商譽之損害。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建立evla部落格,並在YAHOO奇摩部落格之「奧斯卡の娘Emery」、「victora」等部落格網址架設超連結,使人點選該連結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