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劉泓斌 視同上訴人 劉潤生
劉泓君 劉品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律師被上訴人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潤生應就被繼承人 劉吳秀枝 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應就被繼承人 劉慕軻 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原審被告劉泓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劉潤生、劉泓君、劉品宣,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吳秀枝(殁於民國82年1月7日)按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别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9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劉吳秀枝死亡後,就其遺留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慕軻(殁於103年5月25日)及其子即上訴人劉潤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下稱公同共有部分);劉慕軻死亡後,因其子劉潤生拋棄繼承,故由孫子女即上訴人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以下合稱劉泓君等3人)代位繼承劉慕軻與劉潤生公同共有部分,詎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分割系爭房地,而有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亦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房地乃4層公寓之第3層,面積狹小,僅有1個門戶可供出入,倘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一部分,恐有損於系爭房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求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劉潤生應就被繼承人劉吳秀枝所遺留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劉泓君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慕軻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被上訴人1/2、劉潤生1/4,及劉泓君等3人每人1/12比例分配。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繼承劉吳秀枝、劉慕軻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系爭執行事件自拍定迄今,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房市低迷,房地產交易價格無重大波動,且被上訴人非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宜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逕按系爭執行事件鑑定系爭房地市價為2,481,000元,以金錢補償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㈠劉潤生應就劉吳秀枝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依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劉泓君等3人應就劉慕軻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依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207頁):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劉吳秀枝按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别共有系爭房地。
㈡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原登記為劉潤生所有,經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由被上訴人以187萬元拍定取得,於109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劉吳秀枝於82年1月7日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劉慕軻及其子劉潤生繼承。
㈣劉慕軻於103年5月25日死亡後,其子劉潤生聲明拋棄繼承,由其孫子女劉泓君等3人代位繼承。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⒉經查,系爭房地共有人吳 劉秀枝 於82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劉慕軻及劉潤生公同共有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嗣劉慕軻於103年5月25日死亡後,其子劉潤生拋棄繼承,由其孫子女劉泓君等3人代位繼承,亦未就劉慕軻與劉潤生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審訴卷第31至
33、39至43頁),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判命劉潤生就 吳劉秀枝 所遺留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劉泓君等3人就劉慕軻所遺留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2公同共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㈡系爭房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雙方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4層公寓之第3層,對外僅能由1樓共同大門出入,
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足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19至20頁),堪認系爭房屋在結構上無法分割其中一部分獨立使用,否則即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倘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個部分顯難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適當,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按其使用狀況,亦無從由兩造各分取一部使用,堪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予兩造。
⑵本院斟酌兩造分割後均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
卷第339頁),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暨該條立法理由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已無感情依附,採變價分配方式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屬公允,系爭房地分割以採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應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上訴人云云,惟前開分割方法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自不能強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徒增日後因實行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所生糾葛,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顯非允當。
⒊從而,本件經斟酌系爭房地型態、可得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其均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被上訴人1/2、劉潤生1/4,及劉泓君等3人每人1/12之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上訴人之分配比例計算式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㈠劉潤生應就被繼承人劉吳秀枝所遺留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劉泓君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慕軻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被上訴人1/2、劉潤生1/4,及劉泓君等3人每人1/12之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原審就前述㈠部分命劉潤生就被繼承人劉吳秀枝所遺留之應有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命劉泓君等3人就被繼承人劉慕軻公同共有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述㈡部分所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編號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不動產坐落標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建號49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曾榮俊均為1/81/22劉吳秀枝均為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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