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雋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雋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一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述附表一、附表二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因而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學者 黃榮堅 「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揭示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原則與應考量因素;再參酌各法院定應執刑之案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之比例,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手段,及犯罪之時間相近,手段幾乎相同,其犯罪態樣與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相當,原審就受刑人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難謂與上述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正性無違,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抗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原裁定審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附表一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詳執聲815卷執行卷宗)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及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9月;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業已分別考量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度之內、外部界限、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原審分別對受刑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受刑人抗告意旨所列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及法律文獻所揭示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原則,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所列舉之其他法院個案,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援引而認原裁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之處。是以,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附表一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二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一:
編號1234罪名妨害自由毒品防制條例詐欺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10/10/11110/02/23110/01/02至110/01/09110/1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86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75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7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110年度訴字第417號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06日111年07月29日111年06月08日111年08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110年度訴字第417號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日期111年03月02日111年09月14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01日備註台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45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75號台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95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93號編號5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04/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08日備註台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5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05月05日111年05月18日111年10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161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161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111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12日111年09月12日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111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7日112年01月05日備註台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99號台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99號台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4號編號1-2經台南地院111簡265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04月20日111年03月24日~111年0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23、213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61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9日111年1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61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02日112年03月01日備註台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15號台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511號(台中地檢351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