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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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伊文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市價為新臺幣100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