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誠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誠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斌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正當方式溝通排解,竟持磚塊砸損被害人之汽車車身及車窗,致車窗破裂無法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