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沐恩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121、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沐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柒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田沐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仍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史浩廷 。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08年2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向綽號「 武哥 」之 何武恒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入重量約1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部分後持有之。
二、嗣經警對田沐恩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7.74公克)、電子磅秤1台、捲煙紙2盒、現金5萬2,600元及系爭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田沐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指摘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遭警方誘導,辯稱:「第一天在警局做筆錄時,我一開始否認,偵查佐跟我說,如果我這樣做筆錄,明天檢察官不會放我出來,所以我怕被收押,第一天我做筆錄的時候後來就承認了……,是在廁所的時候跟我講的……,我在被送到地檢署,我上車之前,員警跟我說,我等一下死定了、完蛋了。」等語,並聲請傳喚員警 邱俊智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41、42、156頁)。惟查,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因遭員警誘騙,擔心遭羈押,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則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史浩廷,員警何須於移送被告至檢察署時,告以「等一下死定了、完蛋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員警邱俊智除否認有對被告為上開言詞一節,並證稱:「我們不會這麼講,我們只會針對我們問的問題和提示的證據,請人犯做相關的回答。我們不會叫人犯要如何陳述,因為我們不知道他會怎麼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而綜觀被告與員警問答之內容,係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員警提示證人史浩廷之證詞後,被告即主動為案情始末連續陳述,且僅承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史浩廷,但對於販賣之數量、價金均與證人所述迥異,對於史浩廷證述之其他販賣行為,更以「我忘記了」、「我沒有跟他接觸那麼多次」、「我沒有見他那麼多次」等語否認之,有被告107年
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1卷,下稱偵字第5121號卷,第25至第32頁),顯見證人邱俊智證述:不會叫被告如何陳述,因不知被告會如何回答一節,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足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亦非全然陌生,倘若被告真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理應否認到底,豈有可能坦承販賣,致己反遭刑事訟累?況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受到檢察官脅迫或欺騙而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被送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向其確認「有無於107年1月底及107年6月14日販賣大麻給史浩廷」時,仍供稱:「我確實有賣大麻給史浩廷,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為憑(見偵字第5121號卷第
139至第145頁)。如被告於警詢中受有不當訊問之情形,焉有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違背自己之意思,仍與警詢時為相同之供述。稽此,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堪認均具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史浩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192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史浩廷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183、19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沐恩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純值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史浩廷是share,不是他給我錢,我給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販賣的部分,被告一開始在警訊時是做否認答辯,至於在偵查庭,被告有承認2次,這2次檢察官是以107年6月14日、
107年1月認為被告的確有販賣的情節,但是所提供的證據方面,史浩廷跟被告交易的部分是用手機上面的臉書,證據清單編號4被告與證人的對話,是用一杯、兩杯,證人史浩廷就是在酒吧工作服務喝酒的客人,所以他所謂的一杯、兩杯是正常的,且被告的確不知道這一杯、兩杯還有證人史浩廷所稱的意思,此部分並不能成為是被告有罪的積極認定。在偵查第5121號卷,證人在警詢時陳述說他跟被告有5次的買賣毒品情況,但是經過警局的核對,他所稱的細項都有發現基地台跟證人所稱交易時地有很大的落差,經過這三次的比對情況下,我們可以得知證人史浩廷所指述被告有販賣的情節不實在、其供詞不可採。另外,被告始終否認,在檢察官所起訴107年1月、107年6月14日有收到來自於證人史浩廷的金錢,因為金錢是一個非常中性的部分,它並沒有辦法跟史浩廷之間販賣毒品當作一個連結,而且就以往案例所知,毒品通常是以現金交易,所以這個部分用匯款來表示,我們認為不符合販賣毒品的經常態樣。另外,被告一再證稱他跟證人史浩廷是因為共同分享毒品的毒友關係,這部分在剛才證人史浩廷作證時,可以得到若干的證實,證人史浩廷說因為他曾經住過西雅圖,在西雅圖毒品是合法的,大麻是合法的,所以他知道史浩廷有吸食大麻的情況,而且他也的確有吸食的相關前科,以他們二人的年紀及工作屬性,反而史浩廷接觸大麻的時間應該更久,層次可能會更多一點,所以我們剛才問被告,他還不知道證人史浩廷這種說法,被告並沒有聽過,在原則上來講,證人史浩廷取得的毒品來源絕非只有來自於被告,而被告跟史浩廷為惡的兩次行為並非是販賣的關係,而是互相分享的關係,這在犯罪情節上面,共同吸食並不能代表是有互相供應或互相販賣的關係,所以針對被告販賣部分應不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史浩廷一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史浩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並有被告在臉書上以暱稱「
MNTian」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以及證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6月14日晚上9時間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址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71、73、7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是認(見偵字第5121卷第25至第32頁、第139至第
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就其販賣之數量及價金,於偵查時固辯稱:107年1月
底,在BUNKER酒吧,賣5公克大麻給史浩廷,他應該要給我3,000、4,000元,隔幾天我去店裡找他,他有給我現金;
107年6月14日下午9時30分,有拿10至15公克的大麻給史浩廷,他應該要給我7,000至10,000元,他實際給我7,000元,錢是我去他家收的,他還差一些款項沒有給我云云(見偵字第5121卷第19至23頁、第139至145頁)。然證人史浩廷於偵查中結證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支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價金等情(見偵字第5121卷第1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是證人史浩廷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前後均能一致指述,且亦能指出購買單價為每公克通常是950、1,000、1,100元,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白此部分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編號1部分,當天毒品我帶去,我有跟史浩廷收大約6,000元;編號2部分也一樣,當天毒品我帶去的,我有跟史浩廷收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證人史浩廷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史浩廷等情,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史浩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與被告無金錢往來、借貸關係,購買的大麻是自己要用的,支付的價金非與被告分攤購買毒品的錢,被告未曾向伊拿過毒品,亦未告知伊價金係分擔購買毒品的錢,不知被告大麻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僅空言辯稱:我跟史浩廷是share,share是指我們一人一半,錢和大麻都是一人一半,我們一起抽掉,我們再一起share那個東西的錢云云,卻無法具體交代share之細節,故其所述已難遽採。參以,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為姓名不詳,綽號「武哥」之成年男子,曾以3萬元之價格向「武哥」購買50公克之毒品,以6萬元之價格向「武哥」購入重量約1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偵字第5121卷第24頁反面),是其購入之單價為每公克600元。然被告販售予史浩廷5公克、20公克,卻分別收取6,000元、2萬4,000元,單價為1,200元,遠高於其購入之單價600元,顯非被告所稱:share是指我們一人一半,錢和大麻都是一人一半云云。足徵被告所辯share之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大麻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售出予史浩廷之價格低廉,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圖一己利益,以高於購入價格之售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史浩廷,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足以認定。又辯護人固聲請本院調閱證人史浩廷已起訴或涉案卷宗,欲證明史浩廷的毒品來源,非來自被告。然被告確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史浩廷之犯行,迭據證人史浩廷證述明確,縱證人史浩廷因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遭追訴,亦與本件不具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被告有於108年2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
向綽號「武哥」之何武恒,以6萬元之價格,購入重量約10
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部分後而持有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21卷第11至14頁、第85至87頁)。又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7.7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0455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下稱偵字第6012號卷,第157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扣案之大麻,經檢視為植株之大麻葉,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現場照片及前開鑑定書可佐(見偵字第5121號卷第87頁,偵字第6012號卷第157頁)。而大麻係植物,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多種生物鹼成分,並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法務部調查局不對大麻檢品做純質淨重檢驗,有該局108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3200號函足憑(見偵字第6012號卷第161頁)。是被告持有扣案大麻之純質淨重確為20公克以上之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查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為警查獲其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外,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21號卷第20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大麻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該部分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亦明確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為綽號「武哥」之人,並經員警追查後,得知綽號「武哥」之人為何武恒,將其查緝到案,且於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1包(總淨重991.32公克)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08、5009、5805、783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年12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44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是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至何武恒販賣大麻予被告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僅被告單一指訴,遽難認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5009、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足憑(見本院卷第
263至264頁)。參以,被告供承其自107年10月開始向何武恒購買毒品大麻,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107年
1月下旬某日及同年6月14日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顯非向何武恒所購買,故被告此部分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該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有無營利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當之,且販賣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未有上開之自白,自無從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難認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史浩廷,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然否認有營利之意圖,陳稱僅係「share」毒品予史浩廷等語。是以,本案審理中既已就上開犯罪事實數次給予被告辯明並自白之機會,被告仍始終否認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有所自白而與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非法持有毒品,且將大麻販賣他人牟利,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犯後初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誣指員警對其為不當訊問,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獲利、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兼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親、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7.74公克),業經
鑑驗其成分無誤,已認定如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繫史浩廷,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並有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承電子磅秤、捲煙紙係供其本身
施用大麻所用,現金係農曆過年前向其母親所借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121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秀慧
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主文1107年1月下旬某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史浩廷經營之BUNKER1942酒吧內。史浩廷於左揭時、地,向被告以6,000元購買大麻5公克,並當場完成交易。田沐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IPHONE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6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史浩廷住處1樓。史浩廷於107年6月13日以臉書私訊被告「喝個兩杯」,表示欲購買大麻20公克,被告於左揭時、地,交予史浩廷大麻20公克,並向史浩廷收取2萬4,000元之價金,完成交易。田沐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PHONE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