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晏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晏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7年8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高粱酒約2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八街1段口時,與 蔡明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明嬌人車倒地(卓晏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