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0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原名陳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而領有如卷附訴狀所示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復又向原
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4年3月4日與原告簽有信用
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
行之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
內按年息5.88%計付,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
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惟被
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經催討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