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981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20日,付款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號碼E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伍仟肆佰柒拾貳元之支票乙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20日,付款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號碼E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5472元支票1紙,經承辦人員遺失遭被告取得侵占向銀行提
示退票,兩造間無票據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裁定、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
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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