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唐承 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9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235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壹台
,及周邊設備RP3N型雙面送稿機乙台、FX4型傳真套件乙組、273
TAB專用鐵桌乙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租賃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簽訂資本型租賃
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廠牌、235機型、機號:0000000
0之影印機壹台,及周邊設備RP3N型雙面送稿機乙台、FX4型
傳真套件乙組、P11型列印單元乙組、273TAB專用鐵桌乙張
,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第11期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6、9條約定,求命
判決被告給付第11至36期之租金總計54,600元(26期*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又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
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爰求命判決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
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