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販賣IPho
neXR64G行動電話之真意,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胡俞詩」在臉書網頁,對公眾佯刊散布販售IPhoneXR64G行動電話不實訊息,嗣 張維哲 於同年5月10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王浩羽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交易之合意,王浩羽即提供名下0000000000門號及新北市○○區○○路○○○號之聯絡地址與張維哲以取信張維哲,並提供不知情之 許凱程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供張維哲匯款,張維哲遂於108年5月12日,以網路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許凱程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並提領一空。嗣張維哲開拆王浩羽寄送之包裹後,發現包裹內竟為衣物遂聯繫王浩羽,王浩羽敷衍推稱誤將衣服寄出,願意退錢云云,後隨即失聯,張維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宇銘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