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家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洪家威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藉由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明賢 」之成年人結識後,即加入「江明賢」所屬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與「江明賢」、「 俊凱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洪家威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江明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18日下午2時之期間內,佯以 徐月梅 姪女「 徐淑真 」之名義,分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月梅,謊稱:因積欠他人債務,欲向徐月梅借款云云,致徐月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姪女向其借款,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洪家威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旋於該日下午3時10分至同日晚間7時9分許,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提款卡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7,900元,共計7萬7,900元,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公園附近,將其中7萬元交付給「江明賢」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俊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洪家威並因此獲取7,98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威固坦認其有前述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江明賢」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俊凱」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江明賢」跟我說,請我去領的錢是他玩線上博奕手遊所贏取的款項,並因此給我報酬,但我沒有問「江明賢」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收款,我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更不知道本件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前揭時日,將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江明
賢」使用,復依「江明賢」指示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10分至晚間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7,900元,共計7萬7,900元後,旋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公園附近,將其中7萬元交付給「江明賢」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俊凱」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740卷第10至15、85至87頁,偵字907卷第20、21頁,原審審金訴字49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67、11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9305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740卷第53、54、65至69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徐月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述,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7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款項經提領一空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偵字第740卷第25、2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按(偵字740卷第29頁,原審審金訴字49卷第35頁),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辯以,其僅係經「江明賢」之
指示,替其提領線上博弈之款項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參與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此應屬眾所周知之情。此外,參酌被告前於即因提供個人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92號判決判處有罪,嗣於107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就前情知之甚詳。是苟「江明賢」確係欲收取線上博弈手遊所贏取之款項,其大可以自身之金融機關帳戶收取即可,有何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後再行交付之必要;甚因此支付對價予被告,如斯悖於情理之情事,被告豈會絲毫不覺有異,況被告於已有前案提供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經歷下,其理應會更加謹慎並詳加查證,惟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未曾詢問「江明賢」為何不自行提領贏得之款項,核與事理相違,被告所辯,顯然有疑。
⒉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騙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
是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本院卷第114、115頁),可知其與「江明賢」未曾碰面,彼此間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是被告若非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則「江明賢」所屬之詐騙集團,豈會將辛勞詐得之款項指定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更任意由被告前往提領,毫不擔心該筆款項恐遭被告侵占,而就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此外,觀諸現行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分工縝密外,其等為避免集團之上游高層易遭檢、警查獲,多藉由通訊軟體指示下游車手前往領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其他成員,且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未曾與指揮取款者碰面,更不知曉下達指令者究為何人,核屬常態,該等模式,亦與本件被告領取款項,並將之轉交之情狀要屬吻合。
⒊被告本件所獲取之報酬於扣除手續費後實際為7,98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1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以,其所稱前開獲取之報酬,是本件及其所犯另案所提領之款項,總計獲取之對價云云。惟參諸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明確陳稱,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7萬8,000元款項,其中之7萬元交予對方,所餘之8,000款項為本次之報酬等語明確(偵字740卷第12、81頁),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殊無虛構本件所獲取報酬之必要,且其所陳之8,000元款項,除與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7,980元之情大致相符;復對照卷附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偵字740卷第69頁),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7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原先之餘額僅有3元,而被告旋於該日下午3時10分至3時14分許,先後提領2萬、2萬、2萬、1萬共計7萬元款項,期間並支付合計20元之手續費,直至該日晚間7時9分許,始再行提領7,900元,且提領後,連同帳戶原本之餘額僅餘83元,該等情狀,與被告前揭供稱實得7,980元,全然吻合,堪認被告該等陳述非虛,是被告本件所獲得之報酬為7,980元乙節,洵堪認定。則以現行均得輕易申辦金融機關帳戶使用之情況下,被告僅係提供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7萬8,000元,嗣提領其中之7萬元款項後再行轉交,即可獲取高達7,980元之報酬,更與常情相違。
⒋準此,誠如為「江明賢」於線上博奕所賺取之款項,僅需直
接匯至「江明賢」之個人金融機關帳戶即可,殊無支付對價予被告,而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之必要;且依被告所陳情節,其與「江明賢」既素未蒙面,「江明賢」豈可能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而任意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甚者,僅係被告於本件僅單純提供帳戶,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即可獲約匯入款項中一成之報酬等情狀,俱與常理不符,反與現行詐騙集團指揮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吻合,甚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詐騙使用經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其豈會就上情絲毫不覺有異,則以被告全然未予查證,反係積極參與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就其係參與詐騙之事務有所認識,更與「江明賢」等人具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合意及舉止至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替人領取線上博奕之款項,不知係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純屬卸責捏虛之詞,洵無可採。
⒌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知,告訴人係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為其姪女,更謊稱有借款之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而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透過江先生,聽他的指示才去領錢。我錢不是交給江先生,是交給另一名男子(原審審金訴字49卷第41頁)、「江明賢」要我領出來給另外一個人,那個人跟我拿錢的時候什麼都沒有講,我也不認識「俊凱」等語(原審審金訴字212卷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是網路上賭博的要我去領錢,我領得之款項是交給另1個人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7頁),足徵前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江明賢」、負責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俊凱」,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復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云云。惟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江明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而匯入前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之提領後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行為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㈤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本件係從事詐騙行為,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且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後,被告仍擔任車手提領詐騙之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確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江明賢」、「俊凱」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6208號)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江明賢」等人所屬之某詐騙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存卷可參。衡酌前案中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當,被告同樣亦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屬同一。又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自無從於本件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江明賢」、「俊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雖曾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惟迄今未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原審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8,000元的酬勞不止是被害人徐月
梅的部分,還包含新北地檢署執行案件的被害人。之前領出22萬8,000元再加上後來提領7萬8,000元,我總共拿到8,000元的報酬云云。然被告前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上情,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明白供稱:我拿7萬元給對方,8,000元是我的酬勞等語,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前開改稱,核非事實,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對照卷附之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匯入7萬8,000元,被告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7,900元,共計7萬7900元,該帳戶內剩餘83元,扣除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3元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尚剩80元(83-3=80),此部分自屬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且現仍在被告帳戶內,而為被告所有。雖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然告訴人匯入款項扣除被告轉交予上游之7萬元,僅剩被告已提領之7,900元及其前揭帳戶內之80元,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980元較為合理,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依「江明賢」指示,將其中7萬元交予「俊凱」,該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扣案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縱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仍得自行申請金融機構補發,且補發所需耗費並非巨額。是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是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核屬無稽,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想請家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先前業已匯款部分款項至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云云。而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9年3月20日即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告訴人7萬8,000元,並應於109年4月10日、5月10日各給付3萬元,並於109年5月25日前給付餘款1萬8,000元,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給付任何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金簡11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110年1月間曾匯款部分之款項至告訴人中信銀行之帳戶云云,惟此節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本院卷第110頁),審酌被告就匯款乙情,未提出任何之憑據以佐其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本院卷第116頁),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匯款紀錄,難認被告所陳核實。此外,衡酌被告前於109年3月20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有告訴人之帳戶資料,誠如被告所陳其欲請家人代為給付,其大可委請家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即可,然被告直至本院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支付告訴人分文,難認被告確有履行和解之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