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奐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奐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次,每次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犯罪目的係為索回告訴人等之女兒積欠其之金錢,但不以正常途徑討債,卻以此非法手段逼害並非債主之告訴人等,實屬不智與不該,及告訴人 張睿聲 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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