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承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103年度執字第1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經受刑人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復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賴承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11.08至102.1│102.11.19│││1.11.之某日凌晨││││4時或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字第26994號│偵字第32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996││事實審││30號│號││├────┼────────┼────────┤││判決日期│103.1.06│103.6.30│├───┼────┼────────┼────────┤││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996││判決││30號│號││├────┼────────┼────────┤││判決│103.2.5.│103.7.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030號(刑期│字第11312號(刑│││103.4.21至103.9.│期104.8.21至105.│││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