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啓用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啓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啓用於民國105年5月16日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 葉筱蘭 住處前,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放火之故意,將自備寶特瓶裝汽油倒在葉筱蘭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復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造成該車輛前擋風玻璃、水箱、水箱罩、大燈、引擎蓋拉線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燬,且火勢恐有延燒至葉筱蘭住處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李啓用在犯罪被發覺前,於105年5月18日下午,由友人 潘金 助帶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筱蘭訴由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啓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筱蘭、證人 潘金助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毀損及現場照片、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在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
16、18至24頁)、埔里分局106年4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5888號函所附現場相關位置圖(原審卷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2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其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於行為時是否
因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減輕之情形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7年2月7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554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可參(原審卷第154至15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行為之動機、行為之方式及後續之處理方式均能詳實陳述,未見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依證人潘金助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嫌疑人是
李啓用?)當時是半夜,鄉下地方人車出入少,他又剛從我家離開,所以我就懷疑是他。然後我今(18)日中午12時左右,去找李啓用向他詢問縱火這件事,他也當場跟我坦承。之後我就帶他去向被害人道歉,並且到派出所投案」(警卷第8頁)。而警方於105年5月18日15時45分許提供證人潘金助指認、同日16時45分許提供告訴人葉筱蘭指認之被告照片,均係同日稍早之15時左右(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4時55、56分,警方標註之時間為15時15分)攝於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足見被告確係於105年5月18日下午由潘金助帶同而主動前往警局投案,且其投案時間係在潘金助及告訴人接受警詢及指認照片之前,並非如卷內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順序:「本分局隆生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依據證人潘金助之指認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才「通知 李嫌 到場」(偵卷第20頁)。 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到現在才到本所完成報案程序?)當時因為監視器畫面很模糊,我與警方溝通後,我先將監視器送至臺中原廠調整,並待監視器完整畫面都調閱完成才到本所完成報案程序」、「(問:經你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嫌疑人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髮稍長、長褲,嘴巴有抽菸、左手有拿物品,你是否認識?)不認識」(警卷第11、13頁),可見由告訴人所提供之調整後監視器錄影畫面,仍無法查知本案縱火行為人是何人,堪認被告係於其放火行為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犯罪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放火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
決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衡酌其係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而量刑失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無故攜帶刀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因情緒不佳,未循妥善方式抒解,竟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幸未釀成巨大災害,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有到家裡道歉,沒有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後自首,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放火所用之寶特瓶1個及打火機1支,均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