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余政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1587號、第1626號、97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前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9月、8月8月、8月、4月(前開4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迄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5日假釋期滿。然於前開假釋期間即10
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3日上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並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政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