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致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
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之住家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其向 辜淑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致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復又為自己施用所需,而購入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